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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执979号之一

陈瑞清、覃振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瑞清,覃振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9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瑞清,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执行人:覃振宽,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陈瑞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覃振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13000元及利息(另计),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9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12元、执行费459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以(2016)桂0821执979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覃振宽名下的一辆小型汽车(号牌为:桂A×××××)进行了查封,车辆未到案,无法处置。此外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登记等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振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瑞清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胜炎

审判员  杨子葓

审判员  廖培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