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晓峰,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荣因与被上诉人薛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40元,维持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因内固定物没有取出,认为没有治疗终结,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内固定物是否取出,不影响伤残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所认可的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上诉人的病情已经达到稳定状态,完全可以进行伤残评定。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30日,薛晓峰驾驶号牌为辽AXXX**的机动车将我撞倒,致严重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薛晓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多种经济损失及严重的精神损失。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薛晓峰赔偿医疗费402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5016.81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薛晓峰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北新区人和街与聚农路路口时,与行人王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荣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薛晓峰负全部责任,王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荣在沈阳市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王荣伤情主要诊断为盖氏骨折,住院38天,二级护理38天,由王荣儿子曹某护理。出院后诊断休息122天。王荣系沈阳市沈北新区X街X孕婴馆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王荣共支出医疗费40284.97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晓峰系辽A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薛晓峰作为责任人及车主应对王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对王荣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王荣支付赔偿金。医疗费40284.97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01.72元标准计算,为3865.36元(101.72元/天×38天)。关于误工费,王荣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依然有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王荣误工费计算为16000元(3000元/30天×160天)。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王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保险公司抗辩称,王荣身体内有固定物,以此说明王荣的伤情并未实际治疗终结,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王荣提供的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王荣体内有固定物,以此说明王荣的伤情并未实际治疗终结,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故对王荣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荣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关于营养费,王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护理费3865.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交通费3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误工费16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医疗费30284.97元;以上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王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薛晓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是否符合治疗终结的状态,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达到治疗终结。而对于治疗终结的认定,临床医学一般原则认定为临床效果稳定。本案中,王荣提供的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右桡骨远端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在位,桡骨断端对位尚可,下尺桡关节间隙略开大”,分析说明为“王荣右腕关节由于上述损伤及内固定物在位致活动受限、功能部分丧失约60%”,可见,王荣体内存在固定物造成肢体部分功能丧失,继而说明王荣的伤情并未实际治疗终结,不符合法定鉴定条件,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伤残评定最终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