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34312号
原告:大弘广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如武(CHANGRUWU)。
被告:邰红梅。
原告大弘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如武、被告邰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大弘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大弘广告(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弘广告(上海)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大弘广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春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