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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1484号

陈圆月与耿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圆月,耿国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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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484号

原告:陈圆月,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霞,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耿国斌,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

原告陈圆月与被告耿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圆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国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刊登在四川法制报总第5710期20版人民法院公告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圆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耿国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3年年底归还,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至今,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还款至今。被告耿国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圆月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定于2013年年底归还”。还款期限已到,现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圆月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耿国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兴勇

人民陪审员  刘纳友

人民陪审员  海德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