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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执105号

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105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海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云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清利,该公司董事长。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2016)宁仲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686194.3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64337.77元,合计人民币4850532.13元;

二、本案仲裁费用27952元,由被申请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6834元,申请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18元;以上被申请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4877366.13元,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仲裁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长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桂鲁化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28540.13元(包含执行费51174元,不含逾期利息),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赵文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佳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