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2民初1069号

李吉文与李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吉文,李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069号

原告:李吉文,男,汉族,1958年10月23日生,住。被告李吉明,男,汉族,1964年8月1日生,住。

原告李吉文诉被告李吉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吉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吉文承担。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江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