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1069号
原告:李吉文,男,汉族,1958年10月23日生,住。被告李吉明,男,汉族,1964年8月1日生,住。
原告李吉文诉被告李吉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2月8日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吉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吉文承担。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江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