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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行审21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610835-X。法定代表人陈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来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负责人孙后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津南国土罚字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非法占用的1026.6平方米土地;2、对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按照10元/平方米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10266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贰佰陆拾陆元)。”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2016)津南国土罚字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2016)津南国土罚字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郭庆慧

代理

审判员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孟凡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飞速 录 员  崔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