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513号
原告:孙正华,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明华,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孙正华与被告朱明华、赵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晓青的起诉,本院作出(2016)浙0111民初1051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晓青的起诉。2017年2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23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截至2016年3月1日本人尚欠孙正华借款130000元”。原告现在由于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余下欠款,但被告均未予以理睬。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朱明华分别向原告孙正华借款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23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朱明华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130000元。同日,被告朱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明华向原告孙正华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余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还。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正华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朱明华负担。原告孙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贤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吕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