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50号
原告:王作良,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缪建,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王作良与被告缪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报酬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王作良等人经被告缪建安排至其承包的溧阳金陵明都和金陵职高两处工程中从事���墙保温施工工作。施工完成后,被告缪建从工程方取得了所有工资报酬后,仅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当年年底,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缪建欠原告等人工资合计90000元,被告缪建向原告王作良出具欠条一份。此后,每年年底之前原告王作良向被告催要工资报酬时,被告均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新的欠条,并收回原有欠条。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不仅未能给付上述款项,还在出具新的借条后对其老婆称原告为诈骗犯,原告无奈之下报警。在民警面前被告虽承认欠原告等人工资报酬未支付完毕的情况属实,但仍然未能给付上述款项。被告缪建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缪建在溧阳承接了金陵明都、金陵职高部分大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王作良等人跟随被告缪建从事其中一部分的外墙保温施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缪建仅向原告王作良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当年年底对账后确认被告缪建仍欠原告王作良等人工资合计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每年年底原告王作良向被告缪建催要人工工资时,被告缪建均在收回原告所有的原欠条后向原告王作良出具新的欠条。2016年2月2日,原告王作良再次前往被告缪建家中催要劳动报酬,被告缪建收回旧欠条后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王作良农民工资共计玖万元整,江苏省海安县角斜沿口村十七组29号缪建2016.2.2。”但此后经原告王作良催要,被告缪建至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作良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王作良等人为被告缪建提供了劳务,被告缪建向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原告王作良等人工资合计9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作良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王作良要求被告缪建给付劳动报酬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缪建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劳动报酬的给付时间,亦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王作良据欠条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缪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建支付原告王作良劳动报酬9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缪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缪建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毛 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