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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刑初147号

杨志顺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志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顺,曾用名杨小林,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凤庆县。2005年2月4日因吸毒被凤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6年5月18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同年7月1日被送到保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释放,次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释放;2016年8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祥权、

书记员熊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杨志顺帮助陈某某(绰号:“民国党”)购买得400元毒品麻黄素,后陈某某在杨志顺家中客厅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做好吸毒工具,并将麻黄素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烧后吸食。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志顺再次帮助陈某某购买得400元毒品麻黄素,后陈某某同样在杨志顺家中自制吸毒工具并吸食毒品麻黄素。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志顺帮助李某某购买得300元毒品麻黄素,后李某某在杨志顺家中客厅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做好吸毒工具,并将麻黄素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烧后吸食。2016年4月份,被告人杨志顺帮助李某某、张某某购买得500元毒品麻黄素,后李某某、张某某在杨志顺家中客厅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做好吸毒工具,并将麻黄素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烧后吸食。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杨志顺在凤庆县营盘镇营盘村委会德胜街组33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志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志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供李石林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石林,属立功;有强制戒毒劣迹。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志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志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第一次只帮陈某某购买了200元的麻黄素,并非400元,且自己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杨志顺帮助陈某某(绰号:“民国党”)购买得400元钱毒品麻黄素,后陈某某在杨志顺家中客厅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做好吸毒工具,并将麻黄素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烧后吸食。同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志顺再次帮助陈某某购买得400元钱毒品麻黄素,后陈某某同样在杨志顺家中自制吸毒工具并吸食毒品麻黄素。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杨志顺帮助李某某购买得300元钱毒品麻黄素,后李某某在杨志顺家中客厅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做好吸毒工具,并将麻黄素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烧后吸食。2015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志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志顺为公安机关提供李石林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石林,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志顺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6年4月份再次帮助李某某、张某某购买得500元钱毒品麻黄素,后李某某、张某某在杨志顺家中客厅用矿泉水瓶和塑料吸管做好吸毒工具,并将麻黄素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烧后吸食。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杨志顺在凤庆县营盘镇营盘村委会德胜街组33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杨志顺被释放。2016年5月18日,昌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志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于同年7月1日将其送到保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杨志顺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吸毒人员管控等相关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戒毒回执、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李石林(阿董)的抓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禹某某的证言;杨志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禹某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杨志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志顺2015年7、8月份帮陈某某买了400元的麻黄素并容留该在自己家中吸食的事实,证人陈某某和禹某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故其辩解帮陈某某购买200元毒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顺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志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李石林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石林,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杨志顺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顺提出自己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国荣

审判员  刘伟罗

审判员  周玲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兰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