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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3216号

马素文与米玉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素文,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强,住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米玉枝,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马素文因与被上诉人米玉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强,被上诉人米玉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素文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素文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可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米玉枝在国贸五楼D区224号商铺转让给马素文,协议签订后,马素文依约支付一万元定金,米玉枝的丈夫杨国强赶到店铺,无理要求提前支付剩余款项,遭到拒绝后无理取闹并声称店铺”要自己干”,米玉枝、杨国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协议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米玉枝双倍返还定金。米玉枝辩称,双方2016年3月30日签订后,米玉枝就开始甩货、处理摊位积压商品,4月2日,马素文将自家货物堆放在租赁摊位,4月4日米玉枝打包好剩余货物准备交接,马素文搬来了机器、桌凳、货物双方拍照,并固定了电表数字,移交了摊位钥匙;4月5日米玉枝的家人向马素文提出定金有点少,办手续还需要钱,商量能否再给点手续费,马素文不同意,米玉枝与丈夫发生了争吵。4月6日米玉枝依约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审批手续,约马素文办理过户手续时,马素文却不配合,次日说不租了。米玉枝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马素文违约,她无权收回定金。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素文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米玉枝双倍返还马素文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2、依法赔偿马素文营业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米玉枝承担。米玉枝一审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素文赔偿其因违约给米玉枝造成的损失22380元;2、依法判令马素文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撤销、补办各种工商、税务、商场管理等手续费以及误工损失;3、依法判令马素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马素文与米玉枝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米玉枝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贸5楼D区224号店铺转让给马素文,转让费用共计20万元,马素文将1万元定金交付于米玉枝,剩余19万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若无法过户米玉枝退马素文定金,如马素文无故反悔将不退还定金。2016年4月4日,米玉枝将商铺钥匙交于马素文,2016年4月6日,米玉枝向新城区地税局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马素文、米玉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马素文主张米玉枝在商铺未过户前要求其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属于违约行为,经庭审及电话录音显示,米玉枝曾向马素文要求支付部分价款,遭到其拒绝后就表示愿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米玉枝一直在积极履行约定义务,清理货物、交付钥匙、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在双方的配合下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仍可继续履行,不存在返还定金的情况,对于马素文请求米玉枝返还其双倍定金及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米玉枝反诉马素文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及损失,米玉枝并未向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拖延导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而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马素文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米玉枝的反诉请求。二审中,马素文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二组新证据,第一组是马素文与其雇佣的装修高师傅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米玉枝当时向马素文要余款的一部分,马素文要求按合同履行,米玉枝说店是他们的,将马师傅赶了出去。米玉枝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当时没有看到这个高师傅,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高师傅并未出庭,该组录音不足以证明米玉枝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网上打印的店铺转租信息,拟证明2016年7月11日米玉枝的店铺还在58同城上发布店铺转租消息。米玉枝质证认为这个消息需要经过发布消息的人转租才能撤销,转租马素文不是通过该人,所以消息没撤,现在有没有不知道。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马素文于2016年4月10日将钥匙退还了米玉枝,马素文以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的协议,2016年7月11日米玉枝的店铺在58同城发布转租信息并不构成违约,对于该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于一审确认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马素文于2016年4月10日将本案所涉店铺的钥匙退还了米玉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素文主张米玉枝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马素文与米玉枝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对于店铺经营权转让形成的协议,本案为店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合同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本案中,米玉枝与马素文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虽然米玉枝在合同订立后过户手续办理前向马素文要求提前支付余款,未得到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了矛盾,但是米玉枝以清理货物,交付店铺钥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等行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马素文主张米玉枝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马素文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马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马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韬

审 判 员  戴玉英

代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