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7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岛市市南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宁、陈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祥业,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同日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以被告人患病为由出具暂不予收押决定书暂不予收押��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祥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祥业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刑事附带民事合并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黄宁、被告人周祥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祥业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277号依山半岛小区15号楼前经营的烧烤摊前,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周祥业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外伤致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其他外伤及肢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周祥业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祥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周祥业跟王某的岳父丁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将丁某打伤。2015年7月4日,王某到被告人开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277号依山半岛小区15号楼附近的啤酒屋谈赔偿问题。被告人让王某先在店里一坐,转身被告人拿了一个啤酒瓶猛击王某的头部,并将王某追打至马路上,致王某多处受伤,右眼眶下壁爆裂性骨折,眼球内陷。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给王���造成了物质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祥业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王某医疗费85381.4元、护理费6310.4元、交通费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6152元、住宿费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784.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各项共计354082.6元。请求判如所请。并提交了青岛市立医院东院区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费用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宗、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祥业辩称,该没有打王某,该也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祥业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277号依山半岛小区15号楼前经营的烧烤摊前,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周祥业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外伤致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其他外伤及肢体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公安人员到被告人周祥业住处将被告人周祥业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4、劳动教养决议书,证实被告人曾被劳动教养情况;5、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治疗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故障无法进行录像。(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告人周祥业之妻。2015年7月4日晚上八点半左右的时候,该和该对象周祥业一起在市北区劲松三路277号依山半岛小区15号楼下自己开的烧烤摊吃饭时,有一个自称叫韩斌的男青年来找该对象,他说是该邻居老丁的女婿,并让在两三天之内准备好3万块钱给他。后面的事该就想不起来了。该对象和那个叫韩斌的发生争吵,具体什么原因、当时谁在场、谁参与了厮打、双方的伤情如何该都想不起来了。该有精神障碍,还有四级智力残疾,所以有时候该一激动就记不住事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周祥业打伤的男青年就是王某,并指认了该与周祥业殴打王某的地点。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该系王某的岳父。2015年7月3日该在市北区劲松三路277号依山半岛小区15号楼下被周祥业和一个叫曹举男的人打了,该女婿王某知道后,在7月4日晚上去找周祥业谈谈,想把该和周祥业之间的矛盾化解了。该和周祥业的矛盾就是因为该让该朋友将他的车停在该小区15号楼楼前停车位里。(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7月3日晚上,该岳父在市北区劲松三路277号依山半岛小区被小区外的一个烤肉摊姓周的老板打伤了。该在7月4日晚上八点半左右自己一个人到那个烤肉摊,想找打伤该岳父的人谈谈,把矛盾化解了。该到了那个烤肉摊之后,看到店内有五六个人坐在一桌吃饭喝酒,该就上前问谁是姓周的老板,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穿着短裤的中年男子站起来说他是老板。该说该是昨天被他们打伤的老丁的女婿,想找他谈谈关于赔偿该岳父医药费和赔礼道歉的事。姓周的说:“老丁弄不过我了,就把女婿找来了啊”,并让该到他那边去,该当时也没有多想就过去了,他用右手搂着该的���膀拉着该坐在了他的身边,接着突然用右手手指从该面部右侧抠该的右眼,该就感觉到他的右手的一个手指抠到了该的眼眶里。还说该上门找事,非弄瞎该这只眼。接着他又用左手拿着一个小的啤酒扎杯的杯底对着该的右侧面部和右眼眶附近连着打了四五下,当时就把该给打懵了。该被那个姓周的抠着眼睛,头都抬不起来,只能顺着他的手劲低着头。他们一个桌吃饭的也跟着一起打该,具体谁动的手,该也没有看清。该只能感觉到有人用凳子之类的东西敲打该的后背和后脑勺好几下。该挣脱他们就向外面跑。当该跑到烧烤摊外面,有一个女的想从该身后拽该,但是没有站稳被该带倒在了地上。该跑了没多远不小心摔倒了,姓周的那帮人就追了出来,用脚在该身上踢踹。一个男的用撑太阳伞的棍子对着该的腰部抽了一棍子,该当时就站不起来了。在他们打该的过程��警察赶到了,警察来的时候姓周的还用手抠着该的右眼眶。警察把该带上警车之后,那个姓周的就和那个摔倒的女的一起坐120去医院了。该头部、面部及身上多处被他们打伤,右眼眶当天肿的厉害,后来经法医鉴定该右眼眶下壁骨折,构成了轻伤。该右眼眶的伤是姓周的造成的。该当天没有向对方说自己叫什么韩斌,也没有提出让他们给该3万元的事,只是想找老板谈谈该岳父被打伤后赔偿的问题。辨认笔录证实打伤该的姓周的老板就是周祥业。(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祥业供述,2015年7月4日晚上八点半多钟,该和该老婆董某还有一个邻居正在该自己开的烧烤摊喝酒时,一个自称韩斌的男青年来到该的烧烤摊坐在该右边的凳子上,对该说他是该邻居老丁的女婿,并限该在两天之内准备3万块钱给他。该当时没弄明白怎么回��,就很上火,再加上该当天晚上喝了不少酒,就和那个男青年吵了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该用右手搂着男青年的脖子,把他的头向该这个方向压,再把他压的坐在凳子上不能动后,该就松开了右手,趁他抬头的时候用右拳对着他的右侧面部捣了两拳,然后又拿着拖鞋对着他的面部挥打了两下,该老婆董某也跟着一起用手和脱下来的鞋挥打了男青年的后头部三四下。男青年看他们动手了,就把该从凳子上推倒,从该烧烤摊跑了出去。该看他想跑,就大声吆喝有抢劫的,并从地上站了起来。当该从店里走出去的时候,看到很多人围在该店向南大约100米左右的车站附近,该知道那个男青年被人拦了下来,该就慢慢地走了过去。看到男青年站在人群里,该就直接走到他身边,从他身后用右手抠着男青年的右眼,并把他带着坐到了地上。他们在那里坐了一会之后,110民警赶过来了。民警来了之后,该就松开了那个男青年。因为该当时心脏不舒服就跟着随后赶来的120急救车去了医院,之后该就在医院住院了。该只用右拳捣过他的右侧面部两下,还用拖鞋挥击过他的面部两下,但是绝对没用扎杯或者别的物品击打过他的面部及右眼。该愿意根据该的实际经济能力赔偿对方的损失及医药费,但是如果他要的太多,该确实没有能力赔偿。辨认笔录证实被该打伤的男青年就是王某,并指认了打伤王某的地点。(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于2015年7月4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急诊治疗,7月7日至7月28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2015年7月31日至8月1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其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5381.4元、误工费16152元、护理费6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724元、住宿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111297.8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祥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祥业所提其没有伤害王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祥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能够证实被告人周祥业故意致人轻伤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祥业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的医疗费85381.4元、误工费16152元、护理费6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724元、住宿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111297.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周祥业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祥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祥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祥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97.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广旗
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
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升开
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