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830号
原告:江腾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江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裕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金娥。
被告:柯贤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号。
负责人:唐财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宋业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腾浩与被告石裕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徐金娥、柯贤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腾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江秉寰;被告石裕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华,被告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宋业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金娥、柯贤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腾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裕新赔偿原告损失165686.77元的30%即49706.03元;2、被告徐金娥、柯贤运赔偿原告损失165686.77元的70%即115980.74元;3、被告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损失165686.77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腾浩系大冶市曦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铁艺制作技术工作人员,每月工资9000元,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大冶市经济开发区罗桥工业园居住、生活,以铁艺制作技术工作收入为唯一家庭生活来源。2016年4月22日18时57分许,柯尊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江腾浩及江腾凯,沿大冶市罗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港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金港路由北往南方向由被告石裕新驾驶的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柯尊军当场死亡,乘坐人江腾浩、江腾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65)第020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尊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石裕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江腾浩、江腾凯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8月16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9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江腾浩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0677.69元、护理费5118.58、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54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23.50元、住宿费2200元、通讯费210元、打印费120元、误餐费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65686.77元。经查,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石裕新,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死者柯尊军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徐金娥、儿子柯贤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裕新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定;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应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由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应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应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徐金娥、柯贤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18时57分许,柯尊军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江腾浩及江腾凯,沿大冶市罗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港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金港路由北往南方向由被告石裕新驾驶的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柯尊军当场死亡,原告江腾浩及江腾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江腾浩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10520.76元,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眶周挫裂伤、L2-L4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骶管小囊肿。出院后为治疗需要原告又在武汉爱尔眼科汉口医院住院治疗4天,先后产生门诊费用186元及住院费15268.83元,该住院费农村合作医疗承担了一部分,原告个人实际支付9970.93元。该院出院诊断为: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屈光不正。2016年5月4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65)第020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尊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机动车载人规定、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裕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忽观察、未谨慎驾驶、未减速慢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腾浩、江腾凯无责任。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委托,2016年8月16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9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腾浩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同时产生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被告石裕新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20日,黄冈博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腾浩右眼视力下降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建议外伤参与度为30%;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元,鉴定之日前所发生的费用建议据实结算;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垫付了伤者江腾浩、江腾凯在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各5000元,被告石裕新垫付了原告江腾浩住院费用5520.76元。原告因其余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石裕新是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石裕新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还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江腾凯及死者柯尊军的亲属徐金娥、柯良孙、柯贤运也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江腾凯起诉的损失为:医疗费9661.29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8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49.50元、住宿费1800元、通讯费200元、打印费60元、误餐费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224.37元;徐金娥、柯良孙、柯贤运起诉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9867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3527元。诉讼中,原告江腾浩撤回了对被告徐金娥、柯贤运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腾浩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柯尊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裕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定被告石裕新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石裕新驾驶的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裕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9000元,误工费为5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该损失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通讯费、打印费、误餐费,理由及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求原告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0677.69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7257.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0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7110.07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其余受害人均已同时另案起诉,理应按照受害人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但基于案件无法同时判决,各自的损失也无法一并同时准确认定,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来确定原告在交强险中的受偿数额。原告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其余项目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确定原告江腾浩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为125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0元,剩余损失44610.07元,被告石裕新按30%责任比例赔偿133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其应赔偿数额中扣减后,被告人寿财保大冶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同样被告石裕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520.76元,在其应赔偿数额中扣减后,被告石裕新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862.2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腾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裕新赔偿原告江腾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862.2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腾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江腾浩负担1622元,被告石裕新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尊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洋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