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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4民初984号

黄明钦与刘斯林、王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明钦,刘斯林,王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984号

原告:黄明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系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斯林。

被告:王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

负责人:陈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系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明钦诉被告刘斯林、王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忠,被告刘斯林、被告王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钦诉称:2016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刘斯林驾驶车牌号为鄂B×××××号重型货车,在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大江综合加工厂场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黄石人福医院住院治疗75天。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天,后期左足复查康复费约需6000元。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斯林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04556.2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刘斯林、王寅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明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原告黄明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斯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斯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和被告王寅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一组、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二次住院的天数共计75天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数额情况。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其每月工资为3225元。证据七: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春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90天,误工日期为180天。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斯林辩称:原告黄明钦所述交通事故一事属实。被告刘斯林是被告王寅聘请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刘斯林不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斯林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王寅辩称:原告黄明钦所述交通事故一事属实。原告黄明钦的医药费是被告王寅全部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9625.61元,另外被告王寅还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666元。由于被告王寅为鄂B×××××号重型货车购买了保险,原告黄明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提出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一组、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王寅支付原告黄明钦医疗费和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要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4、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斯林、王寅对原告黄明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黄明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黄明钦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黄明钦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黄明钦、被告刘斯林、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被告王寅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明钦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明钦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斯林系被告王寅聘请的司机。鄂B×××××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王寅所有。2015年12月7日、12月26日,被告王寅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5月5日14时,被告刘斯林驾驶车牌号为B324**的重型货车,在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大江综合加工厂厂内倒车时,与行人黄明钦发生刮撞,致黄明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明钦当即被人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黄明钦随后又在黄石人福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王寅为此垫付了原告黄明钦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9625.61元。原告黄明钦自行支付门诊费人民币131.50元(无病历)。2016年5月6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做出认定,确认:被告刘斯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明钦无责任。2016年10月21日,原告黄明钦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鉴定人黄明钦左足损伤属X(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一人护理90天,后期左足复查康复费约需6000元。被告王寅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666元。原、被告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确认:被告刘斯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明钦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斯林系被告王寅聘请的司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寅承担。由于被告王寅为鄂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黄明钦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及护理费人民币7677.86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31.5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黄明钦提交了门诊收费发票,但原告黄明钦未提交相关的病历说明该项检查费用是否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要求按每月3225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人民币1935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黄明钦没有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黄明钦提交了误工证明和人工费发放表,但上述证据没有其他的材料相互应证,不能证实原告黄明钦的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225元,故其误工收入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3113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黄明钦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其营养费人民币75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黄明钦请求营养费过高的辩解意见,结合原告黄明钦的伤情情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来考虑,

本院认为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黄明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的票据,但上述票据均是出租车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本院根据原告黄明钦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750元,故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黄明钦的伤情构成了伤残,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明显偏高,本院根据原告黄明钦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故对原告黄明钦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刘斯林提出的其是被告王寅聘请的司机,其不应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刘斯林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黄明钦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需扣减的非医保用药的药名和金额,故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黄明钦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99625.61元,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费为人民币1500元(20元/天×75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人民币7677.86(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1396.90元(27051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750元(10元/天×75天)。本案中,被告王寅已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9625.61元,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事故保险理赔时应将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王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明钦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180.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王寅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99625.61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明钦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6元,由原告黄明钦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寅负担人民币1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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