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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刑初173号

刘义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义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坡,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泌阳县。2015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7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刘义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刘义坡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J×××××号小型汽车(乘坐姜某、李某)驶至峰江街道下陶村出租房。22时许,被告人刘义坡驾驶浙J×××××号小型汽车(乘坐姜某、李某)至峰江街道白枫桥桥头附近的夜宵店,再次饮酒。1月23日0时左右,被告人刘义坡驾驶浙J×××××号小型汽车(乘坐姜某、李某)至峰江卫生院桥头时发生爆胎。后被告人刘义坡下车与李某发生争吵,并与姜某发生打架。李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查获被告人刘义坡。经检测,被告人刘义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义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姜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图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义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刘义坡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秀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