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丛,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璧县。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万丛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浙0282刑初1961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王万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万丛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万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万丛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万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万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万丛撤回上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刑初19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世宇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灵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