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626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
负责人:陈利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秀,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唐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3535.0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利息117288.75元、复利37314.03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03535.08元为基数,按固定月利率1.89%上浮50%计收);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89%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已连续12期未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或找理由拖延履行。被告唐秀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4010300044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贷款金额26.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被告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原告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7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535.08元、利息117288.75元、复利37314.03元。原告遂委托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向被告追讨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535.0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利息117288.75元、复利37314.03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03535.08元为基数,按固定月利率1.89%上浮50%计收),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3535.0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9日,利息117288.75元、复利37314.03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03535.08元为基数,按固定月利率1.89%上浮50%计收)。
二、被告唐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保全费1850元,合共7130元,由被告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桂娟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胡如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