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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2501号

李隆瑞与甘维新、黄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隆瑞,甘维新,黄启宏,黄剑萍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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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023民初2501号原告李隆瑞,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维新,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被告黄启宏,男,1976年1月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溢,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萍,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

原告李隆瑞与被告甘维新、被告黄启宏、被告黄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隆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刘振亮,被告甘维新、被告黄启宏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隆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维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付);2、被告甘维新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交通差旅费316.5元;3、被告黄启宏、被告黄剑萍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启宏、被告黄剑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贷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甘维新提供借款300,000元,该借款的利息为每月2%,定于2015年10月27日前归还。如被告甘维新未按时偿还借款,则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合理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甘维新承担。被告黄启宏、被告黄剑萍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聚宝苑一期住宅小区5幢1层B131号商铺为被告甘维新的上述债务及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派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9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甘维新指定的账号。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启宏、被告黄剑萍到平果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本案债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甘维新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黄启宏、被告黄剑萍也拒绝配合原告实现抵押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甘维新、被告黄��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黄剑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甘维新、被告黄启宏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而被告黄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维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甘维新偿还借款30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贷抵押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甘维新自2015年9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且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借贷抵押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原告)被迫采取诉讼方式追讨债权的,则乙方(被告甘维新)还需要支付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合理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但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逾期利息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黄启宏、被告黄剑萍与原告、被告甘维新共同签署《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后,又自愿为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聚宝苑一期住宅小区5幢1层B131号商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启宏、被告黄剑萍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启宏、被告黄剑萍对本案债务向原告李隆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维新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维新向原告李隆瑞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原告李隆瑞对被告黄启宏、被告黄剑萍共同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宝苑一期住宅小区5幢1层B131号商铺(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李隆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甘维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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