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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51号

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2时至4时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以破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到延吉市延边日报社12楼摄影部办公室内,窃取一台宏基牌电脑显示器、一台宏基牌电脑主机、一枚金邦4G电脑内存条、一枚金邦2G电脑内存条、一个三星移动硬盘、一个飞鸟航拍仪(已损坏)、600余元现金人民币。经鉴定,一台宏基牌电脑显示器价值折合人民币200元、一台宏基牌电脑主机价值折合人民币1300元、一枚金邦(4G)电脑内存条价值折合人民币100元、一枚金邦(2G)电脑内存条价值折合人民币30元、一个三星移动硬盘价值折合人民币180元,共计181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还1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光盘五张,现场勘查、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照片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破经过,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劲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金吉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