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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708号

谢金镇与林全福、林刺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金镇,林全福,林刺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708号

原告:谢金镇,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务农,住安溪县。

被告:林全福,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林刺花,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谢金镇与被告林全福、林刺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镇、被告林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全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金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全福、林刺花偿还谢金镇365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林全福、林刺花系夫妻,2011年5月15日,两人一起向谢金镇承租址在城厢镇永安路241号店面经营门业生意,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以林全福为乙方予以签订。2013年起每年签订一次。自2011年起该店面长期由林全福、林刺花共同经营,在此租赁期间,二人长期向城厢镇砖文村交缴卫生费。2015年11月15日,按合同约定,林全福、林刺花应支付此后半年至2016年5月16日止的租金。因两人未能支付,经双方协商,两人拖欠谢金镇的租金36500元以借款形式由林全福出具借条交谢金镇收执。后经谢金镇多次催讨,林全福、林刺花均以没钱为由而未能还款。2016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时,谢金镇与林刺花处理租赁店面移交事项。案件审理过程中,谢金镇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全福、林刺花支付谢金镇租金36500元;2.由于承租人没有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退租,提前10日交房的约定,属于违约,应支付未按约定日期交还房屋日租金50%的违约金即100元×10=1000元(日租金:73000元/年÷365=200元,违约金200元×50%=100元,违约日数:10日),同时取消押金1500元,共计2500元;3.谢金镇代垫的经营期间拖欠的水费471元、电费355元,合计826元;4.承租人退租还房时没有把店面卷闸门的4支遥控器钥匙交给出租人导致的维修费800元;5.谢金镇支付的店面遗留垃圾的清理费、运输费合计3000元及尚欠三面墙面及天花未恢复原状约还要支付3300元,合计6300元;6.承租人擅自更改经营店面电路、电器设施,导致恢复原状需支付费用约1800元。综上,林全福、林刺花应支付谢金镇租金、违约金、维修费等合计46946元,扣除2016年5月16日已支付的14000元,还应支付32926元及利息。林全福未作答辩。林刺花辩称,租金36500元属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5日,其夫林全福已跟谢金镇告知下半年没法支付租金,故连利息也算给谢金镇,当日也跟谢金镇表示,陆续追回债务后,会将所欠租金偿还,因此,谢金镇称未提前跟他说不租房不属实的;谢金镇说如在2016年5月前没交租金的话,要停水电,其因没办法支付租金,只好先走,嗣后电话告知谢金镇;谢金镇代垫的水、电费共及826元不清楚,欠水费属实,但多少数额不清楚;店面遥控器已还给谢金镇,放在店面内;谢金镇支付垃圾处理费6300元不现实;当时店面是完全未装修就交付给其承租的,承租的时候当然要经过重新装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全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金镇主张林全福、林刺花支付租金36500元、未提前交房违约金1000元及水电费826元,依法提交了符合证据采信条件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予以支持;其主张不予退还押金1500元、卷闸门维修费800元、店面遗留垃圾的清理运输费3000元及墙面、天花恢复原状预支出费用3300元及店面电路、电器设施恢复原状费18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林全福、林刺花向谢金镇租赁位于安溪县城厢镇永安路241号店面经营门业生意,并以谢金镇为出租方(乙方)、林全福为承租方(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限壹年;年租金柒万叁仟元,按半年支付,应提前半个月交纳租金,同时交纳押金壹仟伍佰元,如果乙方违约,在租期到前退房、店,则甲方不退押金。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租期到乙方不租,提前1个月提出,提前拾天将房屋、店交给甲方,否则,同时按约定租金的50%以天数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时,林全福、林刺花交付谢金镇押金1500元。2015年11月15日,因林全福、林刺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租金,由林全福出具借条一张交谢金镇收执,确认尚欠谢金镇租金36500元。合同到期后,林全福、林刺花交付店面给谢金镇,尚欠租金36500元及水费471元、电费355元未能支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谢金镇与林全福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林全福、林刺花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谢金镇对林全福、林刺花支付租金36500元、水电费826元及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不予退还押金1500元、卷闸门维修费800元、店面遗留垃圾的清理运输费3000元及墙面、天花恢复原状预支出费用3300元及店面电路、电器设施恢复原状费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房屋租赁的实际情况,店面遗留垃圾的清理运输费可酌情按1000元给付。林全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全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金镇租金、违约金及水电费合计38326元(应扣除押金1500元);

二、驳回谢金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林全福、林刺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荣杰

审判员  张晓娟

审判员  李珍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萍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