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055号
原告:王培云,男,汉族,1960年9月4日出生,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逄建锐,男,汉族,1959年3月4日出生,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崔志兰,女,汉族,1954年8月9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逄超林,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健,女,汉族,1982年1月31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培云与被告逄建锐、崔志兰、逄超林、王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逄建锐、崔志兰、逄超林、王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云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逄建锐、逄超林与闫文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闫文国借款210000元,由王培云和另外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逄建锐、逄超林未还款。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另外三担保人协商,向出借方承诺每人还款52500元,于2010年1月23日前还清。2010年1月23日,原告向闫文国偿还了52500元借款。崔志兰系逄建锐之妻,王健系逄超林之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条及(2010)胶南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逄建锐、逄超林偿还原告为其担保还款52500元及利息(以52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崔志兰、王健对以上还款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逄建锐、崔志兰、逄超林、王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逄超林系同事关系,通过被告逄超林原告与被告逄建锐认识。2009年12月11日,被告逄建锐、逄超林与闫文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闫文国借款210000元,由原告王培云和另外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逄建锐、逄超林未还款。后原告与另外三担保人协商,向出借方闫文国承诺每人还款525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闫文国偿还52500元,闫文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培云替逄建锐还款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元)闫文国,2010.1.23”。另外,被告逄超林系被告崔志兰与被告逄建锐之子。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崔志兰与被告逄建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健与被告逄超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2010)胶南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王某证人证言,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铁橛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逄建锐、逄超林向他人借款,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代为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王培云有权向被告逄建锐、逄超林追偿,要求二被告偿还5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3日以525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上述债务发生时被告崔志兰与被告逄建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健与被告逄超林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崔志兰、被告王健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崔志兰应对上述525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健应对上述52500元及其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逄建锐、被告崔志兰,被告逄超林、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云525**元及利息(以52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431元,由被告逄建锐、被告崔志兰、被告逄超林、被告王健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召霞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