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123号
原告:曾凡林,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原告:汪秀林,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
法定代理人:方金民,系方某父亲。
被告:方金民,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凡林、汪秀林与被告方某、方金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林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军、被告方金民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凡林、汪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69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下午1点多,方某来到原告家中,约原告儿子曾祥昆(2006年11月10日出生)到被告家中玩,因双方经常在一起玩,故曾祥昆爷爷就同意让曾祥昆和方某一起到被告家中玩。大约下午3时30分左右,方某突然跑到原告家中,说曾祥昆掉到水库里去了,曾祥昆爷爷立即和方某一起往毛竹园水库跑,路过被告家时看见被告方金民站在邻居门口,也一起往水库跑���大约下午4时左右有人报警,派出所立即派人救援,可经多方救援,原告儿子曾祥昆已不幸遇难。方金民家离水库近,方金民经常在水库附近放牛、捕鱼,事发当天方金民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擅自让两个未成年人到水库洗澡,原告儿子溺水后被告也未及时呼救、报警,导致原告儿子身亡,事后拒绝赔偿。方某、方金民辩称,原告称方金民擅自允许二未成年人下水洗澡没有事实依据,是曾祥昆主动到被告家中玩,曾祥昆提出下水洗澡,方金民对当天溺水事件毫不知情。双方没有委托监护关系,方金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两个未成年人也没有相互监护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证��、出警证明、通话录音及现场照片;3.证人杨某、洪某、胡某证明,均证实事发后的情况。4.曾庆江当庭证言;5.曾庆海当庭证言。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完整。被告对原告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是事发后得知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固始县公安局方集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孩子找被告方某,下水是原告孩子提议,方某没有下水,事发后方某积极施救并且第一时间告诉原告父亲曾庆江。原告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派出所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中午,方某到被告家中找曾祥昆玩,后先回家,曾祥昆后到方某家中玩,被告方金民并未在家。后两个孩子共同出去玩,在方集镇毛竹园水库,曾祥昆溺水身亡。方某随即到曾祥昆家中向曾祥昆爷爷曾庆江告知此事,曾庆江即和方某一起跑去水库,后方金民亦报警,经打捞,曾祥昆已溺水身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溺水事件中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被告方金民是否承担延迟施救及监护责任。两个未成年人出去玩,相互没有监护的责任,方金民对两个孩子出去玩并下水的情况并不知情,无法劝阻或监护,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在溺水事件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能举证证实已将监护责任转给被告方金民及方金民延迟救援的情况存在,对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凡林、汪秀林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3214元,由曾凡林、汪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申 铭
审判员 程东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霍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