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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3229号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秀峰、王怀春、刘勇买卖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孙秀峰,王怀春,刘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3229号

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军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殿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山,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孙秀峰,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王怀春,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刘勇,男,1974年7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秀峰、王怀春、刘勇买卖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山,被告孙秀峰、王怀春、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140,000.00元整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利息54,690.00元;2.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由被告王怀春、刘勇担保,被告孙秀峰在原告处赊购大地牌精点机两台,价格29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业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孙秀峰交付了购车款首付80,000.00元,余款21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给付本金7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155%支付利息,如超期给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到期的购车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孙秀峰辩称,其承认欠原告机械款,但不同意给付欠款,因为播种机不好使,其一天也没用。另外其首付款交了100,000.00元。

被告王怀春、刘勇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其二人是担保人。但孙秀峰从原告处购买的点播机不好使,应当给退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秀峰提出从原告处购买的点播机不好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两台点播机已实际交付给孙秀峰使用两年多,故孙秀峰称其从原告处购买的点播机不好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孙秀峰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原告100,000.00元,其中80,000.00元是购买点播机的首付款,另外20,000.00元是风险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孙秀峰在原告赊购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价款。孙秀峰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购车价款,故原告要求孙秀峰按合同约定给付到期购车价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能要求孙秀峰给付合同约定的到期购车款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时,仅2015年12月30日应给付的购车款70,000.00元到期。孙秀峰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风险保证金未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一并解决,可另案诉讼。被告王怀春、刘勇作为担保人在农业机械购销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本金70,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利息27,020.00元(以7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并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

二、被告王怀春、刘勇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保证人王怀春、刘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秀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1.00元减半收取2,840.50元由被告孙秀峰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赵 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康则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