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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809号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云山、乔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云山,乔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809号

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尚志大街。

法定代表人:郝爱武,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德,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尚志市长寿乡。被告李云山,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被告乔艳玲,女,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

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云山、乔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山、乔艳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9004.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共计69004.88元。2、要求实现抵押物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云山于2014年6月27日以养殖林蛙为由,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0日,到期本息一次结清。逾期利率为14.4‰。被告李云山、乔艳玲是夫妻关系,并用其共有的住宅楼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云山、乔艳玲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云山、乔艳玲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云山、乔艳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用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月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0日,逾期月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李云山发放贷款6万元,月利率9.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证据三、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云山、乔艳玲以坐落在亚林局三委十五号住宅楼一单元五层东门住宅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黑森房他证亚布力字第T10002**号。证据四、二被告的户口、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云山、乔艳玲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云山、乔艳玲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云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可在6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6月20日,逾期月利率14.4‰。被告李云山、乔艳玲用其所有的坐落在亚林局三委十五号住宅楼一单元五层东门住宅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黑森房他证亚布力字第T10002**号。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李云山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云山、乔艳玲没有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清单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云山、乔艳玲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在接受本院公告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9004.88元(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4.4‰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山、乔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李云山、乔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004.88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4.4‰计算。

三、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李云山、乔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凤

审 判 员  宋世田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