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武吉福,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鼎得物业(天津)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维,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鼎得物业(天津)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武吉福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行初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武吉福上诉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就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经济赔偿金一直与武吉福进行协商,直至现在仍未解决。在应该知道的情况下,武吉福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2年。本案亦系涉及不动产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才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武吉福起诉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错误。故武吉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吉福起诉请求确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和平政拆令[2007]275号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的《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通告》(和平政拆令[2007]275号)载明,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07年11月28日对违法建设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因自行拆除期限已过,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于2007年12月7日起,强制拆除天津市外贸兴业商场、武吉福在和平区和平路237号滨江道余门搭建的违法建筑。该文件作出后即进行了强制拆除。武吉福亦主张在2007年已收到150万元赔偿款,但还有承诺的四个门脸房没有给,一直要求解决。武吉福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法定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情况,故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武吉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涛
代理
审判员 杨德润
代理
审判员 黎志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