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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2845号

兰国辉与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兰国辉,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845号

原告:兰国辉,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坤,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兰国辉之妻。

被告: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八一路***号名门华府*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935268992(1-1)。

法定代表人:杨小仝(曾用名杨小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国辉与被告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兰国辉撤回对李洁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兰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如、赵坤,被告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国辉诉称,2016年7月19日21时13分,李洁驾驶被告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建设路五高中学校北侧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兰国辉相撞,造成原告兰国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5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并对责任重新划分,划分为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跑步横穿马路与李洁相撞,有交警队提取的录像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636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李洁驾驶被告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建设路五中学校北侧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兰国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洁、兰国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洁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兰国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国辉被送入方城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半月板撕裂;2、左膝软组织损伤;3、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兰国辉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0807.32元。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护理期为出院后三个月。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360元。另查明:(一)发生事故时,李洁是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洁是在从事外卖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兰国辉系河南中亚冶金轴承集团公司员工,从事制造业。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338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李洁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兰国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兰国辉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兰国辉的身体健康权。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李洁为被告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活动中侵权行为具体事实,被告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兰国辉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0807.32元;2、护理费9486元(102天×93元/天);3、误工费11526元(102天×113元/天);4、依据住院天数、地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5、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共33799.3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360元,还应赔偿为27439.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国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799.32元(已支付的636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兰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南阳市广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湘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