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249号
原告:杨学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晗。
被告:杨光术。
原告杨学富与被告杨光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2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6%从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1月11日利息为3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0.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学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起有袜子染色加工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袜子染色加工费324200元。被告承诺分五期付清全部欠款,第一期2016年9月10日前付清4万元,第二期2016年10月20日前付清9万元,第三期2016年11月10日前付清5万元,第四期2016年12月10日前付清5万元,第五期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94200元,若以上欠款有一期不按时还款,则剩余未还欠款可直接起诉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富加工费324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光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海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记员 叶飘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