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1459号
原告:刘培春,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流动,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原告刘培春之外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贤,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原告刘培春之子。
被告:邢喜华,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邢程,男,成年,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
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萍,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培春与被告邢喜华、邢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流动、刘东贤、被告邢喜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6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邢喜华驾驶被告邢程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山子镇侯孟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刘培春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014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邢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邢喜华承认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承认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应按照百分之六十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被告邢喜华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的原件,否则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邢程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邢喜华、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邢喜华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程系肇事车辆的注册车主,被告邢喜华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邢喜华占有、使用肇事车辆,且对肇事车辆具有营运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邢程与被告邢喜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邢喜华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邢喜华按照8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3天。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为19756.49元,其中,出车费150元应为施救费。复印费22元不应在医疗费中列支。金泰好大药房150元的发票,因没有诊疗部门出具的处方,也没有所购药品名称,××需要而购买的药品。应该予以扣除。故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9434.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东贤、刘孟贤护理。原告与刘东贤、刘孟贤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其与刘东贤、刘孟贤的工资证明,上述证明中均无经办人、法定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上述人员的工资扣发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其与刘东贤、刘孟贤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2016年11月20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建议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4000-6000元。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邢喜华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434.49元;2、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521-2004)》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774.22元(12930元/年除以365天/年乘以163天);3、护理费6376.44元(12930元/年除以365天/年乘以90天乘以2人);4、施救费150元;5、复印费22元;6、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7、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8、鉴定费2500元;9、营养费645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11、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2、结合原告的住院地、居住地、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合计69207.15元。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因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10.6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74.22元、护理费6376.44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99.59元(医疗费9434.49元、施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照8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邢喜华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2017.6元,与被告邢喜华的垫付款1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邢喜华79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培春各项损失50810.6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刘培春各项损失12699.59元;
三、被告邢喜华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2017.6元,与被告邢喜华的垫付款1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邢喜华7982.4元;
四、驳回原告刘培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刘培春负担160元,由被告邢喜华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潇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