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罗湖区XX网吧盗窃了被害人叶某某的价值人民币576元的手机一部。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及坦白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王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王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提出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君 伟
审判员 黎 峰
审判员 吴 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曾奕霖(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