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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418号

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行政撤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当事人
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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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41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陈庄村陈庄组66号。

法定代表人:陈素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伊豆温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豆公司)因诉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撤销及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初5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伊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宁浦国用(2008)第0391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浦国用(2010)第03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南京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颁发给南京大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书中也有所载明,该两本土地使用权证系合法有效的。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并未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变更给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颁布的是不动产权证书,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因南京市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的法定职责现由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即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设的南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故伊豆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宁浦国用(2008)第03913号、宁浦国用(2010)第03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将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向伊豆公司进行释明的情况下,伊豆公司坚持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综上,伊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潘四海

代理

审判员  张锴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