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05行初170号原告成都市鑫宝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二段833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91281791X。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劲松,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鹏逻,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法定代表人张济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明,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翟,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陕西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7123-1。法定代表人戴允康,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董灿,该厅工作人员,一般授权。第三人王博,男,汉族,1992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成都市鑫宝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腾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成都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宝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鹏逻,被告成都人社局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成都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明,被告省人社厅的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暨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董灿,第三人王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人社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编号为[2016]02-51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王博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并于2016年5月9日告知用工单位鑫宝腾公司。经调查查明,王博与鑫宝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4年9月29日15时许,王博在单位维修车间修车时,左大腿不慎被汽车配件砸伤,先后在成飞医院和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侧大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王博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在决定书中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鑫宝腾公司不服[2016]02-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6]02-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安排第三人休假,未给第三人安排工作,第三人自行来到单位维修车间,按照他人的要求自行维修汽车,因此,其受到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故被告成都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6]02-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成都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成都人社局有权受理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二、第三人王博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告成都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其申请,于2016年5月9日告知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后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王博,于同月30日送达用工单位,程序合法;
三、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事汽车维修工作,2014年9月29日15时许,第三人在单位维修车间修车时,左大腿不慎被汽车配件砸伤,被告成都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虽提交了情况说明,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16号仲裁裁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维修车间受伤,受伤后由被申请人送入成飞医院,治疗费由被申请人垫付”,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29日15时20分左右,王博在鑫宝腾名车专修中心维修车间被汽车配件砸伤左侧大腿,后被送往成飞医院治疗”,“鑫宝腾提出王博受伤当时是来修车的车主喊来维修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博于日常工作时间在鑫宝腾公司车间因维修汽车受伤,其受伤前从事的维修汽车工作是鑫宝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鑫宝腾公司辩称王博是车主安排王博进行维修的,但该公司也认可车主当天到鑫宝腾公司的原因是要求鑫宝腾公司为其修车,且对车主为何到公司找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维修车辆无法解释。鑫宝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成都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6]02-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成都人社局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2016]02-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及送达工作照片;2、被告成都人社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02-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第三人于2014年11月9日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4、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成飞医院出具的王博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的王博的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6、原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7、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116号仲裁裁决书;8、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书;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川01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10、第三人向被告成都人社局提交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和身份证明材料;11、被告成都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向第三人作出的[2016]02-3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被告成都人社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3、被告成都人社局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作出的[2016]02-33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送达工作照片;14、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制作的《关于王博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15、原告向被告成都人社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制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3、被告成都人社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02-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被告成都人社局在复议过程中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目录;5、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作出的川人社复受[2016]11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川人社复答[2016]11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川人社复决[2016]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被告省人社厅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复印件;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项;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受原告指派从事维修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3、4、6-15项证据均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2项证据中认定的事实不认同;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系工伤。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1-2、4-8项证据及9-12项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3项证据中认定的事实不认同。被告成都人社局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全部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1、3、4、6-15项证据,及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1-2、4-8项证据及9-12项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2项证据,及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明复议行为合法的第3项证据,系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仅仅是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异议,而非对该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第5项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系工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并未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项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需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王博在原告鑫宝腾公司维修车间被汽车配件砸伤左侧大腿,于同日被送至成飞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侧大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5月4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1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鑫宝腾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川01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2016)川01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王博于日常工作时间在鑫宝腾公司车间因维修汽车受伤,其受伤前从事的维修汽车工作是鑫宝腾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鑫宝腾公司辩称王博是车主安排王博进行维修的,但该公司也认可车主当天到鑫宝腾公司的原因是要求鑫宝腾公司为其修车,且对车主为何到公司找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维修车辆无法解释。鑫宝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第三人于2014年11月9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成都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需补正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取得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成都人社局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被告成都人社局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该局已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该局提交相关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未提交的法律后果。被告成都人社局于2016年5月9日将该告知书送到原告。原告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向成都人社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第三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请假一天,原告准予,当天原告未给第三人安排任何工作,第三人擅自进入公司维修场所受伤,故第三人受伤系个人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成都人社局调查收集了第三人的病情证明、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116号仲裁裁决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02-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30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到第三人和原告。
原告不服[2016]02-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6年8月24日向成都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成都人社局收到《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向省人社厅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成都人社局和鑫宝腾公司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成都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系在原告的维修车间被汽车配件砸伤,对于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系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对此,原告提出,原告安排第三人于当日休假,未给第三人安排工作,第三人自行来到单位维修车间,按照他人的要求自行维修汽车,因此,其受到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第三人系在维修汽车过程中受伤,而汽车维修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于工作日在原告的汽车维修车间从事汽车维修工作被汽车配件砸伤符合常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当日处于休假,以及证明第三人因工作之外的原因受伤,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的权利,并告知逾期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故被告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及第三人提交的病例记录等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受到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成都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6]02-510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复议行为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鑫宝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鑫宝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颖
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
人民陪审员 杨希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蹇奉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