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7479号
原告:李标,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翩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守林,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钱立云,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施学国,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友,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标诉被告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陆翩翩,被告钱立云、施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林、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096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中铁公司将南京清江冷链物流仓储中心工程发包给其余三被告,原告从三被告处承接其中的土方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月13日,被告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向原告出具《清江工地所欠款账目》,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09675元。其三人系个人合伙,且借用中铁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故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钱立云辩称: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口头同意按照款项的95%进行结账,只是未形成书面文件,三个被告对给付份额进行了约定,原告也在上面签字确认了,应按照份额给付。
被告施学国辩称: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口头同意按照工程款的95%进行结账。被告朱守林、中铁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中铁公司在承接了南京清江冷链物流仓储中心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实际施工。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取得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标进行施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月13日,被告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向原告出具《清江工地所欠款账目》,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09675元,同时,形成了《关于清江冷链项目偿还款结算协议》,载明该项目已结算完毕,等待收款,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按照4:3:3比例分配,原告等其他债权人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结算协议、欠款账目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施工,被告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标,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进行了结算,应按结算金额109675元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对工程款给付比例进行了约定,原告签字做出了确认,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按比例支付工程款。被告中铁公司,违法转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4:3:3的比例给付原告李标工程款109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计1247元,由被告朱守林、钱立云、施学国、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甘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