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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7037号

孙忠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华治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忠良,华治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037号

原告:孙忠良,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忠,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治骏,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忠良与被告华治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忠、被告华治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4,537.33元(以下币种同)、交通费781.5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误工费41,619.44元[年收入88,136元/12月×150天=36723元;年假14.5天×(88,136元/12个月/总年假21.75天=4,896.44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1,950元、后续误工费7,344元(88,136元/12月×30天)、后续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后续营养费用600元(40元/天×15天)、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华治骏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华治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980.1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交强险限额在孙正华案中先行处理,若有余额,再予本案理赔。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华治骏驾驶牌号为沪H2XX**的小型轿车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右转弯,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W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和乘坐其摩托车上的孙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虽然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本起事故由华治骏负主责、原告负次责,但华治骏追尾,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责仅仅是因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经查,被告华治骏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华治骏辩称,认可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本被告没有追尾。事发时,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的意见,本被告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本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认可2,100元。另,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980.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被告华治骏辩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原告损失先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被告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确认,但非医保及自费不予理赔;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2,190元/月计算5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日计算60天为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日计算60天为2,4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华治骏驾驶牌号为沪H2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妙境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川环南路路口处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撞上原告驾驶的沿妙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为沪CW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乘坐在其摩托车上的孙正华受伤、二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当天,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16年4月19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2趾骨骨折,次日在全麻下左足第2趾骨切复内固定手术,手术顺利,并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嗣后,原告又至上述二家医院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多次门诊就诊,支付医疗费4,537.33元,被告华治骏另垫付了医疗费25,980.11元。2016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孙忠良左足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治骏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孙正华无责。事发时,华治骏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此外,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000元。

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华治骏负事故主责、原告负次责、孙正华无责。因华治骏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而孙正华案中交强险限额赔付后还剩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华治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华治骏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37.33元,被告华治骏另垫付了25,980.11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总额确认为30,517.44元;2.交通费781.50元,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车辆维修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95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考虑到取出内固定需要后续休息、营养及护理,故

本院认为相应的后续费用可予一并处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一期、二期期限总计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75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而二被告按照2,19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可予采纳,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采纳二被告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支持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5.衣物损失费200元,尚属合理,可予支持;6.律师费1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确会发生律师费,但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代理人的工作量及本案的标的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款由被告华治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00元。综上,上述费用,车辆维修费2,000元中的1,8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0,517.4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中的200元,合计51,697.4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18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忠良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忠良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36,188.21元;

三、被告华治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忠良律师费人民币2,100元;

四、原告孙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华治骏垫付款人民币25,98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80元,减半收取计850.90元,由原告孙忠良负担400元,被告华治骏负担4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