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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4017号

原告李岩与被告马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017号

原告:李岩,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新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生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回族,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李岩与被告马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生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年的利息4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生俊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使用4个月。我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当时就向我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人也找不到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生俊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马生俊欠原告李岩借款40000元没有偿还属实,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生俊欠原告李岩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生俊向原告李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00元(40000元×6%×2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马生俊负担;邮寄送达费14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先勇

人民陪审员潘花琴

人民陪审员刘喜照

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