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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46号

杨光勇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光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光勇,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渝0116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杨光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9日21时09分许,被告人杨光勇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江津区双福东风小康四号门方向往九江大道方向行驶至九江大道润通路口处左转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杨光勇受伤。被害人胡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杨光勇抓获到案,并依法抽血送检。2015年8月2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杨光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光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4mg/100ml。杨光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乙醇检验报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酒驾行驶路线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光勇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光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光勇提出其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杨光勇提出其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杨光勇家庭有实际困难与其犯罪后应受刑罚处罚无关联性,也并非是对其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成楷

审判员  江 玲

审判员  郑文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燕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