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道忠,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道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0121刑初5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道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道忠在闽侯县白沙镇大赖部队岗亭附近路边将一小袋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汪某,汪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程道忠被闽侯县公安局鸿尾派出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程道忠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39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道忠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道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道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程道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3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程道忠上诉称,其只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剩下的1.39克甲基苯丙胺是自己吸食的,不能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原判认定有误,量刑畸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道忠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证人汪某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尿检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称重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程道忠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道忠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程道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程道忠提出其被抓获时查获的1.39克甲基苯丙胺是自己吸食的,不能认定为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程道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程道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程道忠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程道忠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卫民
审判员 林 伟
审判员 李 舒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 洁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