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辉,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辉,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燕琼,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林艳碧,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邓国辉因与被上诉人陈志辉、原审被告林艳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国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国辉应向陈志辉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且无需支付滞纳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志辉承担。事实和理由:邓国辉与陈志辉签订《借款凭证》后,陈志辉仅通过苏某转账8.8万元给邓国辉,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余款1.2万元,陈志辉已违约在先,无权要求邓国辉支付滞纳金。邓国辉已于2015年4月19日偿还4000元给陈志辉,现尚欠陈志辉只有84000元,一审判决在没有1.2万元交付凭证的情况下推定陈志辉向邓国辉支付本金10万元是不当的,这无疑间接推定陈志辉依约定履行全部交付义务且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是事实上陈志辉并没有完全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陈志辉自己违约在先,无权要求邓国辉支付滞纳金,因此一审不应判决邓国辉向陈志辉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滞纳金。
被上诉人陈志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邓国辉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林艳碧没有提交答辩意见。2015年10月22日,陈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国辉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至邓国辉、林艳碧还清之日止);2、林艳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邓国辉、林艳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国辉原与陈志辉均为海印电器城销售个体户。2015年3月16日,陈志辉与邓国辉签订借款凭证,内容如下:“本人邓国辉(身份证:××)甲方,现向陈志辉(身份证:××)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5年3月16日——2015年9月15日,借期6个月,还款期: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协议,如借期满,甲方没能及时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给乙方。甲方承诺每月支付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整)滞纳金给乙方,直到甲方归还本金给乙方为止。(备注:甲方还款期满,超过3天没归还本金,按整月收取滞纳金)。甲方:邓国辉,乙方:陈志辉,2015年3月16日。”同日,陈志辉委托妻子苏某向邓国辉账户分别转账38000元及50000元。借期届满后邓国辉向陈志辉指定的账户转账4000元,用途的附言为还款。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至3月18日期间,邓国辉向邓锭镝转账20000元、向邱某转账10000元、向林雪峰转账8000元(用途为还款)、向谢某转账2500元(用途为还款)、向刘某转账3000元(用途为还款)。2015年3月18日,邓国辉分别向自己的信用卡还款32000元及7980元。又查明:邓国辉、林艳碧于1999年10日13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后于2004年12月2日复婚,又于2015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邓国辉、林艳碧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邓国辉、林艳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国辉因多年参加赌博,向多家银行申请贷款、信用卡、又向他人借款,在银行、个人电话、信息、上门追讨前,林艳碧均不知情。邓国辉借款为个人行为,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离婚后均由邓国辉自行承担。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志辉称邓国辉因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其借款,邓国辉称上述款项用于归还因2015年3月12日在澳门赌博而向冯锭镝、邱某、林雪峰、谢某、刘某所借的款项及信用卡消费,此外,邓国辉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有赌博陋习,并提供了冯锭镝、邱某、谢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信用卡账单拟证明款项用途。但冯锭镝、邱某、谢某并未出庭作证,而邓国辉的两信用卡流水显示的消费为“祥天电器商行(吴某),49950元;广州市越秀区亮晶办公设备经营部,30050元;LolLolJewelleryCoLtd,20000.03;CULLINAN,30000.44”及“广州市越秀区安科,18100元”。同时,邓国辉抗辩陈志辉只向其支付了88000元。但陈志辉称通过转账方式支付8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2000元,支付地点为海印电器城。对此,邓国辉不予认可。邓国辉、林艳碧抗辩邓国辉的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应为邓国辉的个人债务,由邓国辉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志辉与邓国辉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邓国辉抗辩陈志辉只是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了借款本金88000元,对陈志辉所述的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12000元不予认可,但结合陈志辉及邓国辉签订的借款凭证及日常生活常理,应认定邓国辉向陈志辉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因借款期限即2015年9月15日届满后,邓国辉并未在3天内即2015年9月1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邓国辉应向陈志辉支付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月4000元即年利率为48%,而邓国辉抗辩称上述款项是偿还借款本金,因此,上述滞纳金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已支付的滞纳金标准应以年利率36%为限,因此,邓国辉于2015年9月19日向陈志辉支付的4000元包括支付了一个月的滞纳金3000元及本金1000元。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邓国辉还应向陈志辉支付借款本金9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即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向陈志辉计付滞纳金,对陈志辉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志辉要求林艳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该债务发生在邓国辉、林艳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邓国辉的两信用卡显示的消费项目存在其他经营主体的消费支付,并不能充分证明用于偿还赌债;且现有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邓国辉与冯锭镝、邱某、林雪峰、谢某、刘某存在个人债务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债务为邓国辉的个人债务,故陈志辉要求林艳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判决:
一、邓国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志辉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滞纳金(以99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林艳碧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志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邓国辉负担50元,由邓国辉、林艳碧负担2330元。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陈志辉称借款时邓国辉问其手头有无现金,有多少现金就给多少现金,剩下的就转账,陈志辉从档口拿出12000元现金支付给邓国辉,是先签借款凭证,再给现金,最后转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志辉以现金方式支付12000元借款给邓国辉能否认定。陈志辉与邓国辉均为海印电器城销售个体户,陈志辉具备一定的借款能力,结合签订借款凭证和支出借款均在同一天,本院认定陈志辉已以现金方式支付12000元,共实际支出借款100000元。邓国辉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邓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闫 娜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