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3977号原告某某银行某支行。负责人于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韩某某,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鲍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某、鲍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魏某某、李某某、鲍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某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银行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银行某支行负担94.5元。
审 判 长 杨庆和
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
人民陪审员 黄凤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