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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60号

王道平与张家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道平,张家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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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60号原告王道平,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马森才,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勇,男,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无业,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王道平与被告张家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世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才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张家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44.12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8644.12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2016年6月11日19时许,原告在老边区柳树镇西大村张秀芝门前的路边与张旭下象棋时被被告张家勇从身后用石头把头部打破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老边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出院。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4.12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644.12元。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家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9时00分许,原告王道平在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西大村路边与张旭下象棋时,被被告张家勇用石头将头打破。原告因此受伤并到老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事后,被告张家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之所以打伤王道平系因既往矛盾。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3.误工费234.84元(辽宁省2016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86元/365天*6天);4.护理费610.31元(辽宁省2016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365天*6天);5.交通费60元,共计4459.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勇因既往琐事用石头打伤原告王道平致后者受伤住院,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王道平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家勇应负全责,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家勇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疗费票据、住院病志、医学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诊疗事实确实存在,原告主张医疗费3254.12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认定300元,护理费应认定610.3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840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234.8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酌定该部分损失为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4459.27元,被告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勇赔偿原告王道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59.27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世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舒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