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初534号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告大连亿财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大连亿财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华博贸易有限公司,徐广平,于秀芬,王某,李某1,李某2,李德春,郝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初534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9号2号楼。

负责人:安俊,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大连亿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秦昌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平。

被告:大连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马瑞华。

被告:大连华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南段252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虎(已去世)。

被告:徐广平,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于秀芬,女,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王某,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李某1,男,200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某1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李某2,女,201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某2的母亲),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李德春,男,194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郝桂珍,女,194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告大连亿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财公司)、大连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大连华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徐广平、于秀芬、王某、李某1、李某2、李德春、郝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财公司、博科公司、华博公司、徐广平、于秀芬、王某、李某1、李某2、李德春、郝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财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暂计为人民币4655225.46元,2017年4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设定的抵押有效,判令原告对被告华博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民主村的11套房产(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号)及11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庄国用2009第01010号、第01012号、第01013号、第01014号、第01015号、第01020号、第01021号、第01022号、第01023号、第01024号、第01025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博科公司、被告华博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徐广平、被告于秀芬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春、被告郝桂珍、被告王某(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放弃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在继承李成虎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亿财公司向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亿财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庄河支行2015年银授字第1251-014号),约定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同日,被告华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民主村11套房产以及11宗土地,为亿财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4000万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博科公司、被告华博公司、李成虎(于2015年8月死亡)、被告王某、被告徐广平、被告于秀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亿财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以4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亿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庄河支行2015年企贷字第1251-01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63%;如亿财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如亿财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亿财公司放款人民币4000万元。但各被告未如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2015年8月,李成虎死亡,被告李德春、郝桂珍是李成虎的父母,被告王某是李成虎的妻子,被告李某1、李某2是李成虎的子女,均是李成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成虎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亿财公司向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被告亿财公司、博科公司、华博公司、徐广平、于秀芬、王某、李某1、李某2、李德春、郝桂珍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亿财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庄河支行2015年银授字第1251-014号),约定:授信额度为4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亿财公司还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庄河支行2015年企贷字第1251-01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借款用途用于偿还大连庄河支行2014年银授字第1251-005号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如亿财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如亿财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华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庄支2015年企高抵字第1251-014-01号、庄支2015年企高抵字第1251-014-02号),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民主村11套房产(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号)及11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庄国用2009第01010号、第01012号、第01013号、第01014号、第01015号、第01020号、第01021号、第01022号、第01023号、第01024号、第01025号),为亿财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4000万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担保范围为大连庄河支行2015年银授字第1251-014号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博科公司、被告华博公司、李成虎(于2015年8月死亡)和被告王某、被告徐广平和被告于秀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原告与被告亿财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大连庄河支行2015年银授字第1251-014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以4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李成虎和被告王某及被告徐广平和被告于秀芬分别签字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亿财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华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亿财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亿财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年利率6.63%,借款起息日期2015年6月29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23日。被告亿财公司收到借款后自始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息;保证人被告博科公司、被告华博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徐广平、被告于秀芬及李成虎亦未向原告偿还过案涉借款本息。2015年8月,李成虎死亡。被告李德春、郝桂珍系李成虎的父母,被告王某系李成虎的配偶,被告李某1、李某2是李成虎和王某的子女。被告王某、李德春、郝桂珍、李某1、李某2为李成虎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未有证据证明李成虎的遗产处理情况。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放弃其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李德春、郝桂珍、李某1、李某2在继承李成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十一份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及一份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担保承诺书、承诺函、借款凭证、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亿财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借款,被告亿财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亿财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和借款期内欠付的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3%计算)及逾期罚息[自2016年6月24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凭证的罚息年利率标准9.945%(6.63%*150%)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的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亿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一节,被告华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抵押的房产、土地均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华博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民主村11套房产(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号)及11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庄国用2009第01010号、第01012号、第01013号、第01014号、第01015号、第01020号、第01021号、第01022号、第01023号、第01024号、第01025号)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博科公司、被告华博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徐广平和被告于秀芬的保证责任一节,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及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博科公司、被告华博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徐广平和被告于秀芬系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博科公司、被告华博公司、被告王某、被告徐广平和被告于秀芬对被告亿财公司所欠款项在保证范围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1、李某2、李德春、郝桂珍的责任一节。因李成虎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死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李某1、李某2、李德春、郝桂珍作为李成虎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其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李成虎遗产处理完毕,作为李成虎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被告李某1、李某2、李德春、郝桂珍及被告王某在遗产处理完毕前对共有的李成虎遗产亦负有管理义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被告李某1、李某2、李德春、郝桂珍及王某在李成虎遗产处理完毕前对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亦应以实际继承遗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1、李某2、李德春、郝桂珍对被告亿财公司所欠案涉款项在各自继承李成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不需其承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连带给付责任,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有条件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亿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3%计算)及罚息[自2016年6月24日至欠款还清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标准9.945%(6.63%*150%)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的复利;

二、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对被告大连华博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民主村11套房产(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单字第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号)及11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庄国用2009第01010号、第01012号、第01013号、第01014号、第01015号、第01020号、第01021号、第01022号、第01023号、第01024号、第01025号)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大连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华博贸易有限公司、徐广平、于秀芬、王某对被告大连亿财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前述第一项债务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大连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华博贸易有限公司、徐广平、于秀芬、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亿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德春、被告郝桂珍在实际继承李成虎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大连亿财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前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德春、被告郝桂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亿财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76.12元,由被告大连亿财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华博贸易有限公司、王某、徐广平、于秀芬、李某1、李某2、李德春、郝桂珍(李德春、郝桂珍、李某1、李某2在实际继承李成虎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白 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