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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503号

宋国秋与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国秋,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503号

原告:宋国秋,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伟、陶菲,缙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育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宋国秋与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55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买卖螺钉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550元。同日,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货款10455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俞志妃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宋国秋货款10455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另行计付104550元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0元,由被告浙江飞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梅碧恋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