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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执445号

桂荣君、杨年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桂荣君,杨年坤,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3执445号

申请执行人:桂荣君,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

被执行人:杨年坤,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

被执行人: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39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陆小文,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桂荣君申请执行杨年坤、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3)叠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年坤、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桂荣君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杨年坤、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叠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华

审 判 员  胡玮

代理

审判员  龙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