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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1080号

尹银娥与许建功民间��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银娥,许建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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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银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功。

上诉人尹银娥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54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银娥、被上诉人许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1月26日,原告尹银娥与被告许建功及陈岚三人以42万元的价格合伙购买了一台型号为(5013型)的固定式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并将其投入经营使用。2010年8月3日,许建功作为甲方、陈岚作为乙方、原告尹银娥作为丙方共同补充签订了《合伙经营租赁塔吊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在对外租赁塔吊经营中,其经营运作的管理及财务管理均由被告许建功负责。2012年4月11日、6月24日、7月30日,由于需要支付雇请的塔吊驾驶员的劳务报酬,按照三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尹银娥分三次每次各拿了人民币2000元给许建功,合计人民币6000元,作为自己垫付给塔吊驾驶员的工资,第一次和第二次,被告许建功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尹银娥,第三次由尹银娥转账给许建功。2013年3月,三方合伙经营塔吊结束。2015年3月25日,三方对塔吊运作工程进行明细,再次明��了尹银娥垫付的人民币6000元属于支付给塔吊驾驶员的劳务报酬,尹银娥在(5013型)塔吊运作工程明细表中签名认可。原审

本院认为:原告尹银娥与被告许建功及陈岚三人合伙经营塔吊,按照三方共同投资、共负盈亏的约定,原告尹银娥先后三次支付给被告许建功的人民币6000元,实为是按照三方的约定支付给雇请塔吊驾驶员的劳务报酬,不是许建功欠原告尹银娥的个人债务,原告尹银娥与被告许建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尹银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银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尹银娥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8民初543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许���功归还尹银娥借款6000元及利息12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宫渡区人民法院的(2014)官民一初字2922号、(2015)官民一初字3968号、(2015)昆民四终字第103号裁定书中欲明确该款项借款属个人债务。2、上诉人许建功及合伙人陈岚合伙经营(5013型)塔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许建功借款6000元为支付塔吊驾驶员工资,且许建功、陈岚是否己垫资上诉人认为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许建功与陈岚、陈钦姐弟为具体的经营操作人)。3、尹银娥与许建功及另一合伙人陈岚在合伙经营(5013型)塔吊合同中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而被上诉人许建功受益133300元,上诉人尹银娥受益73915元己经与合同相违背,陈岚受益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许建功主张6000元属共同投资,已在与渝塔公司尾款结算中结清,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许建功借款6000元,有证据为证���在每次工程结算中塔吊驾驶员工资都己结清,许的借款纯属个人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徐建功答辩意见是:

一、许建功与尹银娥不存在私人借贷关系。其主张的6000元属于合伙人(许建功、尹银娥、陈岚)共同垫付工人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中的一部分,应计入成本共同承担。该收条仅能作为收款的凭证,不能作为借款凭证。许建功、尹银娥、陈岚三人出资购买塔吊后,在弥勒县开展工程租赁时由于资金紧缺,三人在开远市陈岚家中口头约定,每人每月垫资2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陈岚垫资6000元之后,自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尹银娥共分三次,共计垫付资金6000元(其中两次为被告许建功上门收取,故留有收条2张;其中另一次为银行汇款,即原告尹银娥提供的银行打印凭条)。尹银娥在2012年7月30日汇出最后一笔垫付款后,也以为工程7月即结束,不再��付,但事实上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才结束。许建功也先后垫付了资金59385元。垫付资金(包括尹银娥垫付的6000元)属于塔吊租赁业务中的相关费用支出,属于经营成本,应该由大家共同承担。

二、原告尹银娥的6000元垫付款,已经在商定的《(5013型)塔员运作工程结束结算确认单》中给予考虑,由渝塔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尾款中支付给尹银娥73915元,且尹银娥已签字认可,不存在欠款问题。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诉讼的相关费用。

三、由尹银娥负责本次许建功出庭的差旅费及务工费1000元。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尹银娥对原判“需要支付塔吊驾驶员劳务报酬”、“2015年3月25日三方对塔吊运作工程进行明细”的认定有异议,主张工程款都是按月支付的,不需要垫付驾驶员工资,自己至今未见过工程收支���细表。许建功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许建功收到尹银娥的6000元是否是许建功向尹银娥的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伙合同“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塔吊,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共担风险”的约定及工程运作明细表,证明三方除购买塔吊款均进行了部份垫款;其次,许建功所书写的收条明确为收到尹银娥款用于发放塔吊驾驶员工资,再次在工程明细表中已将该6000元列为尹银娥垫款,并对收支进行了结算和分配,经尹银娥签字确认。即在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尹银娥交给许建功的6000元为许建功个人向其借款。上诉提出许建功、陈岚在合伙中已垫资金存在不确定性的理由,不影响本案是垫资还是借款的认定;上诉提出许建功和尹银娥各自分得的受益违背合伙��同的理由,若该理由成立,也属合伙关系中的利益分配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内容。尹银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银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亮

审判员  李发连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许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