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191号
原告:蔡树桐,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世煌,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蔡树桐诉被告刘世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树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被告刘世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树桐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刘世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期间月利率为年2.5%。如逾期未还,则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借款期届满,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2015年10月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同意在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延期至2016年6月还清。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应计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刘世煌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但当庭答辩称:本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有付还利息,自2015年1月4日开始付还到2016年5月,所以尚欠利息应自2016年6月开始算。被告刘世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刘世煌向蔡树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蔡树桐存执。《借条》内容“兹借到蔡树桐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期间月息按25‰计。借款人:刘世煌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1月4日担保人:刘细发附加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期间月利息按25‰计。若逾期款还,则在本借条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后刘世煌每月按月利率3%付还利息。借款期届,刘世煌没有付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5日经双方协商,蔡树桐同意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6年6月底,月利息按25‰计,刘世煌在原《借条》尾部添加上“定于2016年6月份还清刘世煌.2015年10月5日”的内容。后刘世煌继续按月3%的利率付还至2016年4月4日止的利息,本金没有付还,至今尚欠蔡树桐借款10万元及自2016年4月起的应计利息。蔡树桐遂于2016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蔡树桐、刘世煌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世煌向蔡树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蔡树桐存执。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刘世煌至今没有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款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蔡树桐请求判令刘世煌付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利率超过法定利率,应按年利率24%调整。刘世煌抗辩称其已付还至2016年5月的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付息截止时间应以查明时间认定,即应认定其付还至2016年4月4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蔡树桐借款10万元元及偿付该款利息(自2016年4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树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蔡树桐负担223元,被告刘世煌负担2677元。原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预交,被告刘世煌应负担的受理费267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泽芬
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
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