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396号原告付小丰,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被告刘冲,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王丽萍,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浩,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付小丰与被告刘冲、王丽萍、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2月27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冲于2012年3月20日、2013年8月3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8日先后向其借款1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及在郑州购房产,刘浩系借款担保人。后其向被告讨要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万元。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冲与王丽萍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20日、2013年8月3日、2014年6月4日、6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8日,被告刘冲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25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由被告刘浩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6份,分别载明“今借到付小丰现金壹拾伍万整(150000.00元),刘冲,2012.3.20,担保人:刘浩”、“今借到付小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款人:刘冲,2013.8.3,担保人:刘浩”、“今借到付小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刘冲,2014.6.4,担保人:刘浩”、“今借到付小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刘冲,2014年6月26号,担保人:刘浩”、“今借到付小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刘冲,2015年10.23号,担保人:刘浩”、“今借到付小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4月1号,借款人:刘冲,2015.11.28,担保人:刘浩”,刘浩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冲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刘浩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刘冲应归还原告借款140万元。由于该六笔借款中的两笔借款即2012年3月20日、2013年8月3日的两笔借款合计40万元,发生在刘冲与王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萍应与刘冲共同承担该4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刘浩作为上述六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冲、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小丰40万元,被告刘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小丰100万元,被告刘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486元,被告刘冲、刘浩负担62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