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3刑终2号

段步伟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步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内03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步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住乌海市。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步伟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内03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步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步伟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因被害人皇某某曾经乘坐过段步伟的出租车而认识,两人互留微信号,一直通过微信互相联系。2015年4月4日23时许,两人微信联系后,段步伟开出租车将被害人皇某某送到海勃湾区滨河花园皇某某家,被告人段步伟在明知被害人皇某某精神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皇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性自卫能力。”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书所描述的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卫能力,是对案发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的描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等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步伟明知被害人皇某某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应当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段步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段步伟以”精神病鉴定不真实,其不知被害人是精神病患者,可能另有他人作案”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段步伟因被害人皇某某曾经乘坐过其驾驶的出租车而认识,两人互留微信号,一直通过微信联系。2015年4月4日23时许,两人微信联系后,段步伟开出租车将皇某某送到海勃湾区滨河花园皇某某家中,被告人段步伟在明知皇某某精神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皇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无性自卫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皇某某的陈述与报案材料证实,其被段步伟强奸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及公安人员对发现的物证、痕迹进行了提取。3.物证证实,被害人皇某某案发时所穿衣物。4.病例诊断证实,2008年1月20日被害人皇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5.(1)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皇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自卫能力。(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提取的案发现场卧室内双人床毛毯上疑似精斑擦拭物检出人精斑,与段步伟阴茎擦拭物来源于段步伟的可能性大于99.9999%。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段步伟基本身份情况。7.上诉人段步伟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皇某某之前微信聊天,皇某某发的内容很不可思议,其觉得皇某某不正常。2015年4月4日23时许,其把皇某某送回家,皇某某让其坐下看电视,这时其觉得皇某某有点不正常,但说不上来什么地方有问题,怪怪的。皇某某开始亲其的嘴,其觉得便宜不占白不占,随后与之发生了性关系。穿上衣服后,皇某某不让其走,并报了警。段步伟辨认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是被害人皇某某。8.视听资料,(1)公安人员出警执法记录证实,被害人皇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出警时皇某某在现场的反应及精神状况与常人不同,一审庭审中段步伟指认现场视频中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其本人。(2)公安人员询问被害人、讯问上诉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取证程序合法。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步伟明知被害人皇某某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而非法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段步伟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向其宣布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后表示无异议,现又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书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应予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无重新鉴定的必要;上诉人辩解其不知道被害人皇某某患有精神病、有他人作案的可能,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出警执法记录等在案证据相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鸥

审判员苗宇

审判员付佳杰

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