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768号
申请人:山东网上有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东塔楼27层27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毅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上海好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意路499号2幢A座5683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诚,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山东网上有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上有名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好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网上有名公司申请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120号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如下:1、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决遗漏了网上有名公司的一项仲裁请求,即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的技术联调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裁决书只字未提该仲裁请求。裁决书认为网上有名公司曾变更仲裁请求,但网上有名公司没有变更申请,也没有撤回该项仲裁请求。2、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协议中明确甲方即好拉公司为经中国银联合法认证并授权的移动支付产品运营商,但实际上甲方不具备该项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甲方不具备该资质将会危及不特定人员的资金安全。被申请人好拉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系根据事实进行裁决作出的最后决定,为有效裁决,不应予以撤销。《移动支付业务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生效的。因网上有名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后续对接问题应由网上有名公司自己承担。故应驳回网上有名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网上有名公司因与好拉公司履行《移动支付业务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产生争议,于2016年5月2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30日予以受理。网上有名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好拉公司返还网上有名公司支付的技术联调费用10万元及其利息4,983元,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2、仲裁裁决费用由好拉公司承担。2016年7月6日,网上有名公司增加一项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移动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2016年8月的庭审中,网上有名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即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移动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变更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移动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好拉公司答辩不同意网上有名公司全部的仲裁请求,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长达半年以上的对接服务业务,好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依照《移动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约定好拉公司应当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也未约定好拉公司承担提供支付业务的合同义务,而仅约定了好拉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为网上有名公司从事的移动支付业务提供技术服务,因此好拉公司无需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网上有名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返还技术联调费用及利息的请求也无法支持。据此,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1120号裁决:
一、对网上有名公司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仲裁费7,696元由网上有名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网上有名公司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裁决遗漏了网上有名公司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的技术联调费用10万元及利息的仲裁请求。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从上海仲裁委员会调取的2016年8月经网上有名公司签字确认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网上有名公司于此次开庭陈述仲裁请求时请求裁决:1、解除《移动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支付的技术联调费用10万元及利息(4,893元,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后在仲裁庭审进行过程中,网上有名公司明确表示要求变更仲裁请求,由要求解除《移动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仲裁请求变更为确认《移动支付业务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仲裁审理并没有遗漏网上有名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书也在进行说理的基础上明确回应了网上有名公司的仲裁请求,即“申请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及理由并不成立。相应的,对申请人关于因合同确认无效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已付的技术联调费10万元及利息4,893元的请求,仲裁庭也无法予以支持。”故网上有名公司称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遗漏仲裁请求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网上有名公司主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系个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争议,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网上有名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网上有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网上有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英
代理
审判员 盛萍
审 判 员 杨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