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993号
原告:郝思军,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焦乃金,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郝正斗,男,汉族,1960年3月9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垚,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班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潘学连。
原告郝思军、焦乃金、郝正斗诉被告南京班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思军、焦乃金、郝正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班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思军、焦乃金、郝正斗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992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进入被告承包的常州紫金城小区项目和南京龙蟠路151号光影主题茶社项目从事木工、瓦工、电工工作。2015年6月28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劳务报酬未支付。后经原告郝思军报警,双方协商处理此纠纷。2015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尚欠劳务报酬191200元,并在年底还清。2016年2月8日,被告又出具尚未结算的人工费8000元欠条。前述欠款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后虽经警方调解,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南京班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股东潘建祥因被告承包的常州紫金城小区项目和南京龙蟠路151号光影主题茶社项目找到原告郝思军从事木工、瓦工、电工工作,原告郝思军又找到原告焦乃金、郝正斗一起加入该工作。前述两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向三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6月28日,原告郝思军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锁金村派出所报警。10月14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常州62000元、茶社205000元,共计267000元,总计支付75800元。该证明有三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确认。2016年2月27日,三原告与被告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共欠三原告装修劳务费191200元,并约定于3月底前还款2万元,8月底前还款8万元,余款于2016年年底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诉称被告欠付191200元劳务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中承诺自2016年3月底前开始偿还欠款,因其未履行义务,故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三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郝思军要求被告偿还其劳务费8000元主张,
本院认为,该笔劳务费并非三原告共同的劳务费,被告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人民调解书中也未就该笔劳务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该劳务纠纷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班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思军、焦乃金、郝正斗劳务费1912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郝思军、焦乃金、郝正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原告郝思军、焦乃金、郝正斗负担172元,由被告南京班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2120元,由被告南京班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徐 垠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任县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