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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2540号

2540龚凌云与刘士明、吕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凌云,刘士明,吕明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540号

原告:龚凌云,女,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士明,男,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吕明慧,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龚凌云与被告刘士明、吕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凌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明、吕明慧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士明、吕明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26000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见利息计算明细);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两被告同在徐州市东兴物资市场做生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关系很好。从2012年7月开始,两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缘于双方平日关系挺好,出于信任,原告陆续借给两被告现金78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月按计划还款10000元,如汇款多则多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两被告仅还五个月共计60000元借款。原告再次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年底又还了3000元、于2015年3月还了2000元。后又于2015年12月24日还款2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还款2000元、于2016年5月1日还款2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还款2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还款30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还款1000元。自2015年4月,两被告不再在徐州市东兴物资市场做生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士明、吕明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针对原告龚凌云所举证据,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士明与被告吕明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刘士明向原告龚凌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凌云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壹个月。2012年8月12日,被告刘士明向原告龚凌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凌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2012年10月15日,被告刘士明向原告龚凌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凌云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月息叁分。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士明向原告龚凌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凌云现金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壹个月,月息叁分。2013年8月15日,被告刘士明向原告龚凌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凌云现金共计伍万元整(¥50000)。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刘士明向原告龚凌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凌云现金共计壹拾叁万陆仟元整(¥136000),月息贰分。2014年1月8日,原告龚凌云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365的银行卡向被告刘士明尾号为6769的银行卡转款100000元,被告刘士明为此向原告龚凌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凌云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被告刘士明陆续向原告龚凌云出具的上述七份《借据》金额共计786000元。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共同向原告龚凌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龚凌云现金共计柒拾捌万陆仟元整(¥786000),每月按计划还款壹万元整,如回款多则多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6年5月,原告龚凌云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2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士明、吕明慧未到庭应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龚凌云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一份,显示:原告龚凌云尾号为3927的账户于2012年7月27日跨行汇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原告龚凌云称上述转款与被告刘士明2012年7月27日向其出具《借据》的时间是一致的。原告龚凌云还称:除2014年1月8日、2012年7月27日两笔借款有打款记录外,其余款项有的是现金交付,有的是银行转账,出于信任没记那么清。786000元都是借款本金,没有预扣利息。两被告借款时有的说借几天,就没在《借据》上标明利息,有的借款时间长,就在《借据》上标明了利息。两被告是在向原告龚凌云出具《还款计划》后偿还的部分款项,书写《还款计划》时借款本金就是786000元,利息按原《借据》上的利息支付。原告龚凌云还向本院提交利息计算明细一份,内容包括:其主张的2012年7月2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系按照2013年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6.4%为标准,自2012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012年8月1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系按照2013年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6.4%为标准,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012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系按照约定月息3%为标准,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012年10月26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系按照约定月息3%为标准,自2012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013年8月1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系按照2013年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6.4%为标准,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013年10月28日借款136000元的利息,系按照约定月息2%为标准,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014年1月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系按照2013年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6.4%为标准,自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龚凌云主张被告刘士明、龚凌云向其借款786000元未还,已提交被告刘士明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8日向其出具的七份《借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刘士明、吕明慧2014年5月4日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凌云自认被告刘士明、被告吕明慧已分五个月共计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龚凌云诉请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龚凌云所自认的已还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龚凌云自认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已于2014年年底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3月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6年5月1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6年9月10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1000元,以上共计利息17000元,但对于上述还息系针对哪一笔借款,原告龚凌云无法予以明确。从被告刘士明向原告龚凌云出具的七份《借据》约定内容分析,对于其中未写明借款利息的,应视为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2012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是双方第一笔明确约定利息的借款,且上述已付利息均未超过双方约定月息3%的标准,故本院推定原告龚凌云自认的上述17000元利息均系被告刘士明、吕明慧针对2012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所付。关于原告龚凌云所主张尚欠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2012年7月2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刘士明所出具的《借据》仅约定借期一个月,未写明借款利息,故被告刘士明应按照年息6%为标准,向原告龚凌云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关于2012年8月1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刘士明所出具的《借据》仅约定2012年8月14日还款,未写明借款利息,故被告刘士明应按照年息6%为标准,向原告龚凌云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对于2012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刘士明所出具的《借据》仅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本院认定被告刘士明已就该笔借款向原告龚凌云支付利息17000元,故被告刘士明还应按照年息24%为标准,向原告龚凌云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扣除已付利息17000元;(4)关于2012年10月26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刘士明所出具的《借据》既约定月息3分,又约定借期一个月,故被告刘士明应按照年息24%为标准,向原告龚凌云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5)关于2013年8月1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刘士明所出具的《借据》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写明借款利息,故被告刘士明应按照年息6%为标准,向原告龚凌云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6)关于2013年10月28日借款136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刘士明所出具的《借据》仅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刘士明应按照年息24%为标准,向原告龚凌云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7)关于2014年1月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刘士明所出具的《借据》仅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未写明借款利息,故被告刘士明应按照年息6%为标准,向原告龚凌云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凌云偿还借款本金726000元。

二、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凌云偿还2012年7月2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息6%为标准,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三、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凌云偿还2012年8月1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息6%为标准,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四、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凌云偿还2012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同时扣除已付利息17000元)。

五、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凌云偿还2012年10月26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六、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凌云偿还2013年8月1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息6%为标准,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七、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凌云偿还2013年10月28日借款136000元的利息(按照年息24%为标准,以借款13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八、被告刘士明、吕明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凌云偿还2014年1月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息6%为标准,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50元,由被告刘士明、吕明慧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道升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O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