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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918号

1918张海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海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9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亮,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江苏省涟水县。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5日被羁押),2016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海亮在昆山市陆家镇美高美酒店KTV326包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2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海亮殴打被害人毛某2,致使被害人毛某2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单纯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毛某2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海亮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海亮在昆山市陆家镇美高美酒店KTV326包厢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2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海亮殴打被害人毛某2,致使被害人毛某2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单纯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毛某2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眼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海亮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毛某2赔偿了人民币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钱晓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